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邱美菊 即富旗房屋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亮
被   告  劉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1256-1地
號土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銷售期間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報
酬為銷售金額6%,詎被告竟違約將上開土地自行出售與訴外
丁正綱 ,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契
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違約自行出售時仍應給付
上開約定之報酬即96,000元予原告,爰依契約約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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