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良
被   告  何復義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自103年10月份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
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於52年間於其上建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做為員工宿舍,並於57年間無償提供被告之父親 何彥 鑌(即
前旗山鎮公所員工)使用,雙方為無償之對價關係,性質上
為借貸契約,而被告之父 何彥鑌 於102年12月13日已過世,
已無借貸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於103年9月2日以高
市旗山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借貸契約,並限被告於
於103年9月30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基於民法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移交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作為宿
舍使用,被告之父何彥鑌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
於57年遷入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63年8月31日高雄縣旗山
鎮公所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移
轉前高雄縣衛生局,惟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月31日移
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卻載於建物清
冊內之「宿舍」,此有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
足證系爭房屋於63年8月改隸時已一併移交由高雄縣衛生局
管理,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移
交由高雄縣衛生局管理,在原告未收回管理前,無權逕向被
告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終止借用關係並不
合法,又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竟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
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㈡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機關?㈢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四、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查,本院經調閱本院83年訴字第98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3年上字第409號卷,上開案卷已經判決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52年間向第三人所購買,嗣
買受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惟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係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因時效消滅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為明確。次
查,原告於83年7月14日上開案件審理中陳述:「旗山鎮衛
生所原隸屬旗山鎮公所,後來改隸屬高雄縣衛生局,系爭土
地上之房子是鎮公所蓋的,讓衛生所員工當宿舍。」且被告
之父親何彥鑌於該案審理中陳述:「52年鎮公所買了土地,
農復會撥款於54年讓公所蓋房子,57年向稅捐處登記,房子
撥給衛生所當宿舍,我57年就搬進去住了,我是衛生所退休
人員。」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興建,作為衛生所員工宿舍,被告之父何彥鑌為衛生所
退休人員,於57年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興建,當為宿舍之用,借用被
告之父親何彥鑌當作宿舍,為無償借用關係,應可採信。
五、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捐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高雄市東區稅捐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原始興建
,國家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作為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
作為其管轄之旗山鎮衛生所員工宿舍,且借由被告之父親何
彥鑌使用,而依何彥鑌原為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於63年
8月31日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
移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此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
月30日衛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內
容:「經查衛生所改隸當時,貴所並未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狀
移交本局接管,且土地亦由貴所編列預算購置,准此,本局
並非直接使用機關」,有上開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主張
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月31日移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
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確載於建物清冊內之宿舍,並提出高
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而認系爭房屋已移交由高
雄縣衛生局管理,惟高雄縣衛生局於92年7月30日之上開函
釋已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建物清冊
宿舍所在○○○鎮○○○路○號」,亦係63年8月31日承辦
人員之移交清冊,並不能取代之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
月30日上開函釋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況行政機關
對於其所管理之財產,會隨時經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移撥,本
件既於92年7月30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
使用機關,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土地使用權,現作宿舍使用」,堪認原告之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可採信。
六、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查,被告之父何彥鑌於102年12月13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
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主張依民
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2日以高雄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終止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
送達被告收受在卷,有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於借用人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終止借貸契約,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
返還之。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則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原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竟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難採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之
面積亦應為112.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考,及系爭房屋於103年課稅現值為40100元,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區○○路上,被告現經營湯包、燒賣等,本院認以系爭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又被告已於103年9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金額為1425元【計算式:(2960×112.1+10100)×5%÷
12=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
25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142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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