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14時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10公里100公尺處外線車道,因向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 李明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74,
79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列印照片
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因於
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基此,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三)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
算,是零件費用137,368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另參酌
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97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
實際使用3年又11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8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24,600元及塗裝11,0
00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58,438元(22,838+
24,600+11,000=58,438),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