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二千元,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七號),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另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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