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О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自某跳蚤雜誌得見甲○○刊登欲販售乙只浪琴五十週年紀念十八K白金金錶之廣告,乃依刊登之電話與甲○○聯絡,以欲購買為由,約甲○○攜錶外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見面,佯稱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購買該手錶,隨以提款為由,由庚○○開車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一帶繞行,又至台北市○○區○○路、莒光路口停車,對甲○○佯稱一同向其友人取款,並將該手錶暫放於車內,直到台北市○○路某巷內,庚○○請甲○○於該處等候,並將其駕駛之汽車鑰匙交與甲○○,使甲○○不疑有他,庚○○旋以複製之鑰匙將車駛走並詐得該只手錶,直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查覺有異,返回停車處,竟發現庚○○早已離去,始知受騙。(二)於同年九月初某日,於網路跳蚤市場上,得知乙○○欲出售倫飛牌手提電腦,乃相約至台北縣監理站前,佯以三萬三千元購買該手提電腦,復以須至台北市○○路女友家取款為由搭載 李晟暐 至臺北市○○路旁,再以不願讓其女友知其購買二手電腦,故需將電腦先置於車上等語,使李晟暐陷於錯誤將手提電腦乙部留置於庚○○車內後在某巷口等候,庚○○隨以同一手法,將車駛離而詐得該手提電腦。(三)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庚○○又以相同之手法,與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欲出售手提電腦之丁○○相約見面,佯稱欲購買手提電腦後,將丁○○帶至台北市○○路、莒光路口,再以須向其姊拿錢為由,騙使丁○○將手提電腦留置於其車上後在附近巷口等候,以上開相同手法,詐得車上之丁○○所有之手提電腦後逃逸。(四)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與在網路跳蚤市場欲出售倫飛牌手提電腦之己○○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見面,佯稱以五萬三千元向己○○購買手提電腦,隨又以須至其姊處取款為由,在臺北市○○路、莒光路口,以上開相同手法,使己○○將手提電腦留置於其車上後在附近巷口等候之方式,詐得該倫飛牌手提電腦乙部。(五)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經由網路跳蚤市場上,查知丙○○欲出售宏碁筆記型電腦,即與丙○○相約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見面,佯稱欲以五萬元購買該部電腦,隨又以須至友人住處取款為由,將丙○○載往臺北市○○路、西園路口,又以相同手法,使丙○○將電腦留置車上後在附近巷口等候之方式,詐得該部電腦。(六)同年十月十五日,又與在網路上求售倫飛筆記型電腦之戊○○連絡,約定於翌(十六)日晚間在建國南路、信義路口見面,佯稱欲購買該部電腦,隨又以須向友人取款為由,將戊○○載往臺北市○○路匯豐汽車行前,再以同一手法,使戊○○將電腦置於其車上後隨其○○○區○○路○○○巷○○弄○○號前等候之方式,詐得該部電腦。庚○○詐騙得手後,即將詐得之手錶、電腦等物經由跳蚤雜誌或網路跳蚤市場之媒介轉售與不知情之人得利,其中上開(五)、(六)部分之電腦二部分別以二萬三千元及二萬七千元售予不知情之之 郭景國 ,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戊○○受騙後,由其同學化名 葉舲 之在網路上以兜售筆記型電腦為餌,適庚○○又欲以之為行騙對象,相約見面,旋經戊○○報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捷運古亭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乙○○、陳樂心、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甲○○、乙○○、陳樂心、己○○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郭景國於警訊中供述向被告購買電腦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失竊報告、及由電腦網路跳蚤市場販售廣告列印之螢幕畫面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前開事實欄(一)、
(二)、(三)、(四)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全部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六紙可稽,並經告訴人甲○○到庭供明,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能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悛悔之心,本案科刑時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有失平允,自嫌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因本身經濟困難,藉以雜誌及網路販售物品者為對象,四處行騙,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惟所得財物經濟價值尚非鉅額,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悉數和解,賠償損害,足見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犯案後在本案審判期間,復因另犯案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經上訴後目前仍係屬於該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後仍未能完全戒慎恐懼,檢束行止,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暨本案之犯罪情狀,認被告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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