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其母 周壽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賴慕義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抗告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新竹區監理所逕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一萬一百元(無照駕駛罰鍰九千六百元,未戴安全帽罰鍰五百元)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乃逕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三、抗告人在原審雖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其姐夫 張宏銘 共同騎乘由張宏銘駕駛周壽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同行駛至被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新竹縣○○鎮○○街○○○號附近菜市場買東西,由姐夫下車去買東西,伊站在未熄火之該機車旁等待,並未騎乘該機車,亦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是警察硬說是伊所騎乘而開單舉發,並於伊加以辯解機車非異議人所駕駛時,以伊再說就罰得更重,致伊不得不停止辯解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其姐夫張宏銘,據該證人供陳:渠當天去竹東走一趟,太太要渠去市場買吃的東西,渠當天買了兩碗麵,渠到市場花了至少十分鐘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附合其說。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次查,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警員賴慕義已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告發單是否你製作的?)是;這是九十年的事情,當時是在執行十時至十二時之金融巡守職務,我是從大同路左轉到榮樂街上,我看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中,就將其攔檢下來,要其出示證件,他本身未戴安全帽,也沒帶駕照,我用無線電和所內同仁聯繫,查詢異議人的年籍資料,花了三至五分鐘的時間,發現他所陳報的年籍及住所都符合,才填具舉發單;他也沒說在等人,也沒有其他意見,就簽名了,他只說他去找朋友;至那舉發地點距離市場約五百公尺,不可能停在該處去市場買東西;(問:與異議人有無仇恨?)沒有仇恨,不會陷害他,並且他們二人(係指異議人甲○○與證人張宏銘)身高、體重、體型相差甚多,不會開錯單,且舉發單尚有異議人的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再查,抗告人在原審與證人賴慕義同庭應訊,對於證人賴慕義指證舉發地點距離市場約五百公尺乙節,並無意見;僅陳稱:舉發地點是一條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衡諸機車體形不大,進出來往均極為方便觀之;抗告人果若僅係站在路邊等待其姊夫進入市場買麵,自無將機車停在距離市場五百公尺外之遙遠處所,且又繼續發動引擎十餘分鐘以徒然耗費汽油之理;抗告人在原審所辯及證人張宏銘所為供證,顯與事理有違而難以令人置信。況警員以抗告人在前揭時地無照騎車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抗告人並未為異議而為簽收,亦有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抗告人既已對違規事實不為爭執而簽收舉發單,自不容其事後任意勾串、辯解而得卸免責任。抗告人在原審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合計一萬一百元(無照駕駛罰鍰九千六百元,未戴安全帽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在開單之前提出異議,怎可說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接受處罰,這項就有違常理;伊有送異議書去新竹監理站,一直沒有下文,怎可說伊沒接受處罰,當時的罰金是六千元,是監理站作業的問題,不要一味亂判,既然庭上判伊該受處罰,那伊現在爭取的是六千元的罰單,不是一萬一百元,請明察,不要讓伊做司法下的冤枉者云云。惟查,依卷內抗告人之先後陳述,本件抗告人經檢舉有違規之事實後,除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表明異議外,並未見該抗告人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任何相關資料可查。原處分機關因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部分,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內有關「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就抗告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未戴安全帽)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強詞曲解規定,以「伊有送異議書去新竹監理站,一直沒有下文,怎可說伊沒接受處罰」等語為由,認為罰鍰之金額應僅為六千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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