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04號抗告人 廖國穎
廖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認為係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7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抗告人對於本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該支付命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0元,抗告人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000000000元,命補繳裁判費0000000元,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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