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月確定;嗣其所犯三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俟95年12月18日裁定確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及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二年)之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4月18日│95年3月中旬之某日│95年4月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四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俟95││併定刑│年12月18日裁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241、4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1、499號│95年度偵字第3158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訴字第214號│95年度訴字第214號│95年基簡字第968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5日│95年5月5日│95年10月1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訴字第214號│95年度訴字第214號│95年基簡字第968號│││號│││││判決├─┼─────────────┼─────────────┼─────────────┤││確││││││定│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11月14日│││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62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62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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