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2號
被 告 詹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之前科: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
,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於98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查被告上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
本件酒後駕車罪行,復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