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武氏秋桃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
被 告 潘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6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爰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是我太太的阿姨 阮善瓊梅 交給我的,因為原告
欠我阿姨錢,我阿姨交給我,叫我幫她行使權利,我跟我阿
姨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收據
及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
所按捺之十指指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收據及系爭本票筆跡處指紋此不同,且均與原告當庭所按
捺之十指指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故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
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
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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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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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5日│400,000元│106年8月1日│NO3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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