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為
羅欣慧
相 對 人 郭芳欽
郭文瑞
郭文敬
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輝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怡芳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之28
周嘉 在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廖何彩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該案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