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羅欣慧
相 對 人  郭芳欽
       郭文瑞
       郭文敬
      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輝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怡芳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之28
       周嘉 在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廖何彩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該案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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