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鍾宜芹鍾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及其中175,124
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5年1月9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89,630元,其中本金
為175,1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
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給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
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
權。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
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登報公告2紙、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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