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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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戴惠芬 之債權人,執有鈞院核發10
3年度司執字第27165號債權憑證。茲因戴惠芬為鈞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被告之一,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戴惠芬所繼承之遺產位於何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戴惠芬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16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聲請閱
覽之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卷宗,係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戴惠芬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提對於戴
惠芬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戴惠芬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
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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