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巧如
吳美珠
相 對 人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四六號、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
助字第二三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板簡字第九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8年度板簡字第97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6646號及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23964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34,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
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
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
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5,100元(234,000元×5%×3年=
35,100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35,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