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鍾文正
       吳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   告  鍾新臺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丙範圍之圍牆(面積
分別為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吳秀長。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乙、乙1範圍之圍牆(面積分別為五十
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鍾文
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壹萬
柒仟壹佰元為原告吳秀長、鍾文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
、427-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17-1地號土地、427-7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位置面積各約70、100、100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鍾文
正;被告應將同段427-2地號、4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
7-2地號土地、4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
面積各約10、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秀長,嗣變更為主文第1、2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17-1、427-7及417-7地號土地為原告鍾文
正所有,系爭427-2、421-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秀長所有,相
鄰之同段421、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 鍾翔宇 所有,被告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後,系爭擋
土牆已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原告未同意被告占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相鄰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鍾正祥 所共有,
於民國93年11月9日協議分割,兩造各自取得各該土地,於
97年5月間聲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鑑
界後訂立界樁,被告依竹東地政現場釘樁之界址施作擋土牆
,原告當時亦無意見,又系爭擋土牆若拆除恐造成坍塌危害
,損及公眾及兩造財產生命安全,本件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17-1、427-7、417-7、
427-2、4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本院於107年10
月4日會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由原
告指出系爭擋土牆占用部分,由國測中心人員噴漆標示後,
並就爭擋土牆是否占用系爭427-1、427-2及427-7地號土地
為測量鑑定,有履勘筆錄及國測中心107年11月19日函文暨
附件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8至91頁
),並有兩造提出之履勘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第103至106頁)。觀諸附件之鑑定圖,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
用原告吳秀長所有系爭427-2、4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鍾文正所有系爭427-7地
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等情明確,佐以被
告就鑑定圖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確占用原告上
開土地,即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本件被告雖主張興建系爭擋
土牆時原告無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
土牆,並聲請傳喚證人 甘必沐 為證,惟證人甘必沐到庭證稱
:系爭擋土牆為其施作,是依現場釘好的界樁去做,是兩造
跟代書講好才施作,原告沒有阻止其施作,至於施作時已忘
記有沒有看到地政人員來釘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
頁),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擋土牆有占用系爭427-2、421-1
、427-7地號土地之情形,此部分則未見證人甘必沐證述,
自難逕依證人甘必沐之證述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2
7-2、421-1、427-7地號土地甚明。
㈢、又被告主張因系爭擋土牆乃已存在於系爭427-2、421-1、42
7-7地號土地時間甚久,且先前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已使
被告認定該既存之事實,原告亦已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擋土牆之效果。惟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範之前提為越界者
須為「房屋」,然本件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在系爭427-2、4
21-1、42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擋土牆,
並非如房屋而具有相當之價值及永久性。至上開法條之所以
規定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係因土地所有權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倘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是關於本件系爭擋土牆
,既非房屋,無重大影響經濟價值之情形,故不論原告是否
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均無從
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越界建築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認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擋土牆,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採。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查,被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之存在已久,而原告請求拆除所
獲利益甚微,原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勢必造成土石流,拆除後
重新施作又要花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故認原告之請
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97年9月15
日、98年1月13日函文而認系爭擋土牆不能拆除(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112頁),惟前開函文係通知被告並敘及應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維護山坡地,否則將依法受罰,且前開函文係針
對系爭相鄰土地,並非本件原告系爭427-2、421-1、427-7
地號土地,其中97年9月15日函文更提及被告「違規興建混
泥土擋土牆部分,依法應予以排除,惟未(應係為之誤載)
免造成二次災害,擋土牆之安全及邊坡之穩定部分,請委由
水土保持或相關專業技師提送擋土牆及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簽
證送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執前開
函文而認系爭擋土牆係不能拆除云云,顯有誤解。再者,系
爭擋土牆有占用系爭427-2、421-1、427-7地號土地部分,
縱遭拆除,亦非不能再行重建,倘原告依法為水土保持人,
則需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是原告取回系爭
427-2、421-1、427-7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使用權,乃係
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
被告身為無權占用之人,長期占用該土地,已獲致長期使用
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物返還占
用土地為權利之濫用。至於被告主張拆除占用系爭427-2、
421-1、427-7地號土地之擋土牆需花費數百萬元乙節,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27-2、421-1、427-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擋土牆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427-2地號土地及42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丙範圍之圍牆(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及系爭427-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編號乙、乙1範圍之圍牆(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2平方公
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吳秀長、鍾文正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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