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一麒
被 告 葉一麟 (即 葉椿梧 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璉 (即葉椿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
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