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榮發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占用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
聲請人按相對人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
樓之戶籍地址寄發書函及繳款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郵件退回信
封暨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
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確認相對人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8年6月27日嘉市警一
偵字第1080005128號函暨檢送查訪紀錄照片及查訪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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