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楊曾蘭英
       楊振盛
       楊雲珍
       楊雲嬌
       楊瑞萍
       楊昭秀
       楊文釗
       楊美容
       楊秀容
       楊秀菊
       楊美吟
       楊美鈴
       楊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楊文鑑 應就被繼承人 楊阿 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文鑑與被告楊曾蘭英、楊振盛、楊雲珍、楊雲嬌、楊
瑞萍、楊昭秀、楊文釗、楊美容、楊秀容、楊秀菊、楊美吟、楊
美鈴、楊憶翎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遺產訴訟,自無
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
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文鑑(下逕稱其姓名
楊文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茲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
稽徵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所載被繼承人
楊阿等於89年6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僅
列債務人楊文鑑以外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
庸將債務人楊文鑑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楊文鑑之債權人,為
保全對楊文鑑之債權,代位行使楊文鑑對被繼承人楊阿等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對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嗣隨著調查進度
而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追加代位分割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
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鑑前向原告借款未償還,業經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楊文鑑尚積欠新臺幣87,92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原告至今皆未獲償,足見楊文鑑已陷於無資
力。又被繼承人楊阿等死亡後,被告等人及楊文鑑均為楊阿
等之繼承人,楊阿等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
告等人及楊文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害原
告對楊文鑑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被告等人及楊
文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代位楊文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楊文鑑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代位楊文鑑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楊文鑑及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文鑑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
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系爭遺產,為楊文鑑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阿等所留遺
產,楊文鑑與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楊阿等死亡
至今,猶未辦理繼承登記,就楊文鑑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阿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繼承查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49頁),並據本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分
別調得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第135頁至137頁)。
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楊文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楊文鑑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楊文鑑之債權
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楊文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楊文鑑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楊文鑑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楊文鑑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阿等之系
爭遺產的必要。是故,原告代位楊文鑑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楊文鑑應
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正當。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得代位楊文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楊
文鑑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楊文鑑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
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
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阿等於89年6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包括楊文鑑及被告等人,且經原告向本院查明均未拋棄繼
承,有本院107年1月8日新院 平家寬 107司家聲36字第927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遺產應由楊文鑑及
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繼承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文鑑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楊文鑑及
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等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文鑑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01│新竹縣○○鄉○○段○○○○號│97.0│1/1│
├──┼──────────────┼──────┼─────┤
│02│新竹縣○○鄉○○段○○○○號│92.26│1/1│
├──┼──────────────┼──────┼─────┤
│03│新竹縣○○鄉○○村○鄰○○街│262.40│1/1│
││300巷3弄8號房屋│││
├──┼──────────────┼──────┼─────┤
│04│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46.20│1/1│
││屋│││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比例)│
├───────┼─────────┤
│被告楊曾蘭英│1/50│
│被告楊振盛││
│被告楊雲珍││
│被告楊雲嬌││
│被告楊瑞萍││
├───────┼─────────┤
│楊文鑑│1/10│
│被告楊昭秀││
│被告楊文釗││
│被告楊美容││
│被告 楊秀蓉 ││
│被告楊秀菊││
│被告楊美吟││
│被告楊美鈴││
│被告楊憶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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