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呈盈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朱有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6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借貸關係,因原告有積欠訴外人 吳銘曜 金錢,吳銘曜請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而被告
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權益顯有受損。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7年7月30
日,在新竹市某派出所內,友人吳銘曜與被告間談論事情
,吳銘曜請原告過去,因原告有積欠吳銘曜金錢3、40萬
元之債務,故吳銘曜請原告在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當時之所以共同簽發之原因乃係原告積欠吳銘曜款項,
原告心想縱使一半也是45萬元,才會在系爭90萬元本票上
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的人就是兩造及吳
銘曜3人,吳銘曜與被告間談論什麼事原告並不清楚,就
被告是否受其父 朱文珍 委託前來與原告及吳銘曜洽談有關
朱文珍被原告及吳銘曜所騙一事並不知情,否認原告有與
吳銘曜詐騙被告之父即朱文珍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銘曜得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珍有刑事案件正
在審理,向朱文珍佯稱有認識之朋友與臺北法院的朋友有
熟,可私下處理司法案件,遂夥同原告共同遊說案子可以
私下處理,但需要費用打通官司,朱文珍即陷於錯誤,而
分2次交付原告及吳銘曜7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
其後朱文珍之刑事案件已起訴並接近一審判決日期,因吳
銘曜與被告認識,朱文珍即向被告告知此事,並授權被告
聯絡吳銘曜處理此事,惟均無回應。嗣於107年7月30日
吳銘曜因有其他事項與被告聯絡,被告與胞兄 朱有勳 即在
當日晚上7點於竹南京元電子對面便利商店與吳銘曜見面
,並當場詢問吳銘曜詐騙朱文珍之事,並請吳銘曜一同前
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吳銘曜請求不提告,並
願意將錢歸還,並開立系爭本票90萬元予以擔保,表示錢
放在一起向朱文珍取錢的另1人即原告身上,可請原告將
錢帶來,被告即請吳銘曜連絡原告,又約定當天晚間10點
在新竹市南門派出所繳回向被告父親朱文珍索取之款項。
(二)原告到南門派出所後,亦坦誠以上情事,並請被告先不要
提告,原告要聯絡臺北的法官朋友,且原告先將帶來之1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當場開立10萬元收據給原告,並約
定107年8月15日交還剩餘款項,故原告在吳銘曜開立之
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嗣於107年8
月15日原告約被告至苗栗法院對面一律師辦公室說要協商
此事,但協商內容是原告僅願意處理其所分得之利益35萬
元,被告不同意,故將其2人開立之系爭本票送院裁定。
是本件實為原告與被告協商不要提刑事告訴且願意償還以
上金額,故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以茲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6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原起訴主張原告本欲與訴外人 吳銘耀 聯合向被告借
貸,並先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然被告之後並未支
付原告及訴外人吳銘曜該借款云云,惟於本院108年1月
9日審理時,改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本院就系爭本票即不再審
酌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至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吳銘曜共同詐
騙被告父親朱文珍90萬元後,與被告達成歸還90萬元之協
議,而與吳銘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等節
,主張係因積欠吳銘曜金錢、應吳銘曜請求而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惟查,107年7月30日兩造與吳銘曜確實有至南
門派出所協商民事債務問題,南門派出所未介入,僅提供
場地予以討論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4月
8日竹市警三偵字第10850006824號函檢陳之南門派出所
陳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警察任務乃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並
設有警察局掌理警察行政及業務,一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若非涉及犯罪,並不由警察介入行使職權,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與吳銘曜因詐騙其父一事而與其2人相約至警局商討
提告或是歸還詐騙金額等節,並不違常情,況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其父之後已對原告、吳銘曜提出詐欺告訴;反之,
原告既僅與吳銘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無關,正
常情形當係原告與吳銘曜2人間自行解決即可,原告又係
逾30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乃原告反而是與
吳銘曜一同在警局、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使
自己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化,所為令人難解,應認原告所
為「是吳銘曜叫伊去警局才去、且系爭本票一半的錢差不
多是伊欠吳銘曜的錢所以才簽」之主張較不符常情,更不
符原告最先所為「本欲與吳銘曜聯合向被告借貸、先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主張。再查,107年8月15日原告
、吳銘曜及被告3人有就處理90萬元一事進行協商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協
商重點譯文及隨身碟(見本院卷第37頁及卷尾證物袋),
隨身碟中就兩造與律師間之錄音總長為10分28秒,其內容
核後與上開協商重點譯文之內容相符,亦即,原告確實曾
向律師表示有與吳銘曜一同去向被告父朱文珍拿取1筆70
萬元之金額,但並未拿20萬元該筆,律師始向被告為相同
之表示,並協商原告負擔拿走之金額即35萬元,而不負擔
另1筆20萬元等節,是以,原告與吳銘曜其2人就向朱文
珍拿取之不論是70萬元或90萬元何者,原告都不可能不清
楚其與吳銘曜於107年7月30日至警局係商討何事、亦不
可能不清楚其共同簽發之系爭90萬元本票所為何來,故被
告抗辯因原告與吳銘曜詐騙其父90萬元,為歸還該筆金額
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一節,即與上開譯文內容相
符而為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具擔保欠款歸還之原
因關係,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
亦不符上開譯文內容,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
係訴外人吳銘曜與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交付被
告作為歸還90萬元之擔保,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原告與吳銘曜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原告
於107年7月30日己給付被告10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8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
過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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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
│號││(新臺幣)│││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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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7月30日│90萬元│未載│THN0000000│吳銘曜│
││││││林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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