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借據所示,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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