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次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交部分本金十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皆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連帶清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登錄單四件等影本,及資料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登錄單四件,資料查詢單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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