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保證簽發信用狀之債務美金,是其依約應返還者亦為美金,原告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給付仍聲明「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