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