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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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蘇麗英
關係人 蘇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 蘇佩琳 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427,192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逾7年,聲請人已依法調查被繼承人遺產、代繳電信費用、對侵占被繼承人遺產第三人提起民刑事告訴、開具遺產清冊、聲請變賣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結清帳戶等事項,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表、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遺產清冊、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7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本件部分事務委由專業律師處理、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下同)3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97,192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427,19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