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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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淇

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透過網路貸款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詹進義 」、「貸款專員 林鋐銘 」之人後,再經「貸款專員林鋐銘」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福明 」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所以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金流,我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其亦係遭詐欺之對象,主觀上並無詐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3年1月23日,透過網路貸款廣告,結識「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再經「貸款專員林鋐銘」轉介,與「陳福明」聯絡,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李美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44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儲字第1130070033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37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69頁、金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使用,再依「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三十四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見金訴字卷二第6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跟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的事情,並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但是被退件,所以就上網找,想說能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金訴字卷二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薪轉證明,就請一個副總來幫我美化帳戶,後面還要求我針對美化帳戶的事情,做保密協議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一定申辦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復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貸款需求,上網看到貸款資訊,就留資料,對方主動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與替其申辦貸款之「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陳福明」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曾簽署合約協議書乙事(見偵字卷第177頁),然查被告簽署該合約協議書之方式,乃係將其接收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QRCORE」,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出該合約協議書紙本,並於紙本上簽名、蓋章,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福明」,此顯與一般簽約時,由雙方本人在場親自簽名、用印之常情全然不符,而被告既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自應具簽署書面合約之相關經驗,對於本案異於尋常之簽約方式,實難推諉為不知。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浩景公司的人(即「陳福明」)的姪子,看起來像大學生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58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方式,係其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由「陳福明」指定之人收取,與一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常做法迥異。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提供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使用,再依「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包含「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黃殊羚 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甲○○、丙○○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甲○○、丙○○、黃殊羚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詹進義」、「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環保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陳福明」指定之人,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甲○○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提供工作

113年2月2日

上午11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

華帳戶

113年2月2日

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②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

③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

113年2月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9萬9千元

丙○○

佯以出售商品

113年2月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

政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4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②證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④告訴人李美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5分許

6萬元

黃殊羚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為親友需款孔急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

託帳戶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53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殊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黃殊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3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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