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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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2號、第45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至8行「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國鼎店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國鼎店前」。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柏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被告與 王翊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麻古茶房」、「 林北 金蕊 」(下稱「麻古茶房」、「林北金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分別達到向告訴人 吳家甄 、 林威呈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王翊、「林北金蕊」、「麻古茶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被告與王翊、「麻古茶房」、「林北金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吳家甄、林威呈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分別交付予「麻古茶房」、「林北金蕊」,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226萬5,000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之李柏承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分別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林北金蕊」、「麻古茶房」,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告訴人吳家甄收取133萬元獲得1萬3,000元報酬、於偵訊供稱向告訴人林威呈收取93萬5,000元獲得9,3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5151號卷【下稱偵45151號卷】第9頁、第110頁),可認被告本案共獲得2萬2,300元報酬,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承於113年2月間加入王翊、「麻古茶房」、「林北金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家甄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
1、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林北金蕊」、「鐵板」、「發財金」、「S」、「嚕嚕嘎」、「無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 黃品程 之犯行,因告訴人 黃品行 察覺受騙,配合警員辦案,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起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2、查本案中,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中旬在臉書的求職社團找工作,Telegram暱稱「發財金」邀我加入麻古茶坊工作群」,暱稱「麻古茶坊」就會在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45151號卷第9頁),依被告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2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桃檢 亮生 113偵44362字第114901067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家甄
113年3月7日收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5151號卷第35頁)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威呈
113年3月7日收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4362號卷第46頁)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51號
被 告 李柏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承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發現求職之貼文,進而循該貼文內之資訊,加入由王翊(另行通緝)以及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麻古茶房」、「林北金蕊」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李柏承與王翊、「麻古茶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起,經由FB以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甄聯繫,誆稱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家甄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088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內,由李柏承將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柏承」之收據交付予吳家甄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吳家甄,吳家甄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交付予李柏承,李柏承得手後,旋即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監看之收水成員「林北金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家甄 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柏承與王翊、「麻古茶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FB以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威呈聯繫,誆稱在投資APP入金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呈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國鼎店前,由李柏承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柏承」之收據交付予林威呈,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此取信林威呈,林威呈見狀遂將現金93萬5000元交付予李柏承,李柏承得手後,旋即依「麻古茶坊」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攜至「麻古茶坊」指定之地點,再交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威呈 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家甄、林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家甄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吳家甄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柏承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威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林威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柏承之事實。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家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33萬元之事實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威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93萬5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家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吳家甄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威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威呈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8
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國鼎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李柏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翊、「麻古茶坊」、「林北金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