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蘇 怡代 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志仁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均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固略以:原裁定有漏未斟酌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項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但查:
1.系爭本票正面以鉛字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其於系爭本到期日即108年8月8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有再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署名等情,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2.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原法院乃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此為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仍係在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