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蘇怡相對人 潘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其簽章之真正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8年8月
8日及其後二日期間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踐行提示而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