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店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審查屬實。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再審抗告狀,第二審鑑定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未經抗告人同意,伊無支付分攤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有執行力在案,是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再審抗告一節縱屬實情,惟於該再審之訴判決諭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對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不生影響,從而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
理中,就兩造爭執之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之合理施工報酬等事項聲請鑑定,經抗告人同意,並陳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一節,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事件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所提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案卷可稽,是抗告人稱第二審鑑定未經伊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所稱各語,尚無足採。又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之合理施工報酬等事項既為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之重要爭點,本院因認有鑑定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送交抗告人陳報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嗣本院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事件所為之判決,即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認定佐證,故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費計十五萬元,自屬訴訟費用。
二、從而,原裁定審查核算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後,依後附計算書,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朝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第二審鑑定費│十五萬元│├───────────┼──────────────┤│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162,386元(歷審費用)×1/2(分擔比例)-5,334元(抗││告人已支付部分)=75,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