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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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秋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秋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蔣秋月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持手上之袋裝泡麵揮打告訴人 陳峰秦 之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涉及頭部此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所為實不宜輕縱;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袋裝泡麵1包,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17號被告蔣秋月(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秋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昌門市結帳櫃檯,因懷疑自己遭陳峰秦用手機偷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欲結帳之袋裝泡麵朝陳峰秦之臉部揮打,致陳峰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秋月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動手,是告訴人陳峰秦拿手機要拍我,我拿手起來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超市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時,致告訴人之眼鏡鏡腳歪掉,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罪嫌。然告訴人眼鏡鏡腳歪掉,雖有照片在卷可參,然經送眼鏡行修理,已回復可使用之狀態乙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要難認鏡腳歪掉已達眼鏡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要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罪嫌;另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以穢語辱罵,然稱其不記得辱罵之言詞內容,又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僅有畫面,無攝錄聲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及卷附光碟在卷可參,是要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已穢語辱罵告訴人,而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2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