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非大宇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員工,亦非代理人,其雖有借用大宇公司名義標得2008年天津年貨大街攤位,然之後即係由其個人獨立主導對外一切業務,包含營收亦是如此,故上訴人均係與被上訴人個人接洽,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支付佣金,又被上訴人之名片所載「大宇國際整合行銷」,並非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存在,故與上訴人訂約者為被上訴人個人,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立於大宇公司之代理人資格與上訴人訂約應是錯誤,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立於大宇公司之代理人資格與上訴人訂約是屬錯誤等語,核屬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亦已如前述,本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