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第5行關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臺北縣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乙○○新台幣4000元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惟此竟不違反其本意,詎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向臺北縣鶯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97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張貼標售相機之訊息,致不知情之乙○○上網下標並得標,旋於97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上述帳戶,嗣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親自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