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22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忠孝巷與信義巷口時,與他人發生碰撞,因受傷被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經院方人員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2g%(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36mg/L),嗣經臺中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4月28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緩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18日前繳納。惟受處分人因20年前曾發生車禍,腦部動過手術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級,無謀生能力,而申請免罰款,且上述酒後駕車事件已獲有法院不起訴處分書,且有與對方和解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5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忠孝巷與信義巷口時,因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被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嗣經院方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2g%(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36mg/L),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4月28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無異議,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部分請求免罰款,是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交通裁罰部分,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在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受處分人之個人利益相較之下,行政機關以依法行政法理,保護公眾用路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無違誤,雖受處分人存有寬宥之情,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無法律明文規定可據此為免責事由下,本院實難據此原因做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另按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雖受處分人主張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有與對方和解,然就此和解部分係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受有刑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受處分人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亦未受有刑罰或相當於刑罰之處分,自與行政罰上之一事不二罰要件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行政罰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