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及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停放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港巷與崙豐巷口處,並在車上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晚9時45分許,員警發現該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發現車內放置玻璃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2支及空塑膠袋
4個而查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該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月9日凌晨1時許,遭員警所採集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2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2支及塑膠袋4個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
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僅有一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2支及空塑膠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