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甲○○
109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5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4%,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6,630元。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3,257元,而聲請人分別自96年10月、97年1月迄今受聯邦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後僅餘14,633元,況聲請人尚有一個年邁父親及患有極重度多重智/肢障礙之二姐需要扶養,此外還需支應自己及家人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之開銷,是以聲請人每月23,257元之薪資收入,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6,630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自95年5月25日協商成立,債務人應自同年6月起繳納協議款項,惟債務人並未履約而毀諾,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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