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大宇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宇公司)(註: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人格已消滅,公
司法第25條參照)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責責辦理大宇公司承攬之2008年台中市○○路年貨大
街招商工作,對外招攬客戶,其於原告約定,由原告為之招
攬、介紹攤商,若由原告介紹之客戶與訴外人大宇公司簽約
承租攤位,則原告依約定取得佣金。嗣原告已介紹訴外人劉
先生、 廖鳳珠 等人向大宇公司承租攤位,原告應獲得之佣金
計新台幣(下同)27,130元,惟被告卻不願給付予原告。屢
經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數額之佣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大宇公司,伊
係代理訴外人大宇公司與原告訂約,伊自無負契約責任之理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是以,
本件原告即需就其與被告間存有仲介攤位之居間契約之事實
先為證明。就此,原告於其起訴狀即稱:「被告為大宇公司
人員,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責責辦理大宇公司承攬之
2008年台中市○○路年貨大街招商工作,對外招攬客戶。」
等語。另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觀之,其上亦載有大宇國際
整合行銷。另參諸,原大宇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王
柏彥是我前男友,我有同意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去標天津路年
貨大街的攤位。」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理筆錄)。足
見,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當事係訴外人大宇公司,而
非原告,原告係立於代理人之資格與原告訂立契約(民法第
167條參照)。
四、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參照),具有所謂之相對性。
此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主
張。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大宇公
司間,既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非負有契約責
任。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非
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