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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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4年8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 張素瓊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張素瓊購買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張素瓊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後,協助警方辦案,誘使其到場致遭警逮捕,而心生不滿,遂於94年9月2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902號被告張素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就張素瓊是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你有無向張買過毒品?)有,買海洛因,買過1次,在94年8月
20日左右在張建國路的住處,當時和張(指張素瓊)買1錢海洛因1萬8千元」等語,足生妨礙於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2號審理被告張素瓊上開案件時,再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作證,始自白證稱並未曾向張素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暨該筆錄所附證人結文。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日偵訊筆錄,暨該筆錄所附證人結文。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張素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因
不滿張素瓊協助警方辦案誘使其出面致遭警逮捕,而心生報復張素瓊之意,無視證人「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雖事後均能供出實情,終未使法院判決錯誤,其行為仍造成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證據資源之耗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查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能易科罰金之情形不合,故不能予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