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父親 施金木 於民國82年間中風後,因無法工作賺錢,且必須支付龐大醫藥費及中風後增加之生活開銷,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且聲請人退伍後,工作不穩定,縱有固定工作惟薪資不高,入不敷出,聲請人不得已向銀行辦理信貸及信用卡週轉度日,致聲請人積欠數家銀行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719,897元及民間債務193萬元。
又聲請人日前失業,直至97年5月間才至寰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30,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支出約20,000元,實無力清償銀行債務,因此,聲請人於97年8月27日便以員 林中正路 存證信函第431號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然台新銀行卻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不符合協商條件,並以簡訊通知退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台新銀行表示拒絕協商,聲請人無奈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轉存摺、三商人壽保單影本、勞工投保資料表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請求協商之員林中正路存證信函第431號函影本、雙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之結果相符,有該銀行9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既已於97年8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該銀行並於同年8月28日收受送達,有卷附收件回執聯可稽,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即應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規定,至遲應於同年9月28日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詎台新銀行卻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以聲請人所附之協商申請書僅蓋章並未親自簽名為由而予退件,並函請聲請人應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從新提出聲請,顯已逾首揭應開始協商之30日期間,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有許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