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2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於96年5月3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至97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對其採集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3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72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禁不起朋友誘惑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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