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竊盜│拘役五十│九十七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日│月九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二│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二月二│九十八年││││││字第八四○││一八三號│十八日││一八三號│十九日│度執他字││││││四號│││││││第二四一│││││││││││││號│├─┼───┼────┼─────┼─────┼──┼─────┼────┼──┼─────┼────┼────┤│二│竊盜│拘役三十│九十七年七│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日│月一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二月二│地院│彰簡字第一│一月二十│九十八年││││││字第一○○││二五七號│十三日││二五七號│二日│度執字第││││││二三、一○│││││││一一八八││││││三八○號│││││││號│├─┼───┼────┼─────┼─────┼──┼─────┼────┼──┼─────┼────┼────┤│三│竊盜│拘役三十│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日│月二十六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二月二│地院│彰簡字第一│一月二十│九十八年││││││字第一○○││二五七號│十三日││二五七號│二日│度執字第││││││二三、一○│││││││一一八八││││││三八○號│││││││號│├─┼───┼────┼─────┼─────┼──┼─────┼────┼──┼─────┼────┼────┤│四│竊盜│拘役二十│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日│月十七日│十七年度偵│地院│簡字第六○│四月十三│地院│簡字第六○│五月十一│九十八年││││││字第一○七││號│日││號│日│度執字第││││││一八號│││││││三二九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