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97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興路16之2號前,因疏未注意穿著國中校服之少年朱00(00年0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適從該處徒步由西往東橫越新興路欲至對面,致其所駕駛之4031-SL號自小客車左側輪胎,不慎輾過少年朱00之右腳踝,使少年朱00受有右側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4031-SL號自小客車肇事,並已致少年朱00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依目擊者所記下車號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朱00於偵查中之證述(朱00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本院觀察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該供述證據表示無意見,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目擊證人 陳子靜廖金發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二目擊證人與被告尚無任何利害關係,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各該筆錄之製作,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4031-SL號自小客車,後視鏡碰到穿著校服之女學生,有停在20餘公尺外路邊觀察該女學生,該女學生站在那邊也看著伊,並沒有異樣,伊停約10秒才離開,伊不知該女學生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00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要橫越馬路,該車從伊右邊駛來,伊要跨出去時,該車很快通過,車輪輾過伊右腳掌,伊受傷那支腳彎曲起來一直跳,該車撞到伊有停但又開走,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可能看到,幫伊去追該車,但未追到,另伊同學也騎腳踏車去追,有看到車牌等語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陳子靜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到伊學妹正從早餐店由西向東穿越馬路至新興路北向車道,遭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到跌倒,又被該自小客車左後輪輾過右腳,伊跑過去追並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伊看見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沿新興路左轉延平路方向逃逸,後面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在追,伊與雙方不認識也沒仇恨等語,及目擊證人廖金發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見到一部自小客車撞到一位小女孩,伊叫該自小客車停下,但對方不停,伊即開車去追,當時伊在肇事車輛後方,看到小女孩被撞後,要小女孩不要站起來,就去追該肇事車輛,伊與雙方不認識也無仇恨等語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顯示被害人朱00受傷情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後,不論被害人朱00係跌倒、蹲下或單腳彎曲直跳,從外觀上均可明顯看出其受有傷害,即與本案無關之目擊證人陳子靜、廖金發均知上情,欲攔阻被告開車離去,並記下車號,則開車之被告焉能委為不知?徵諸被害人朱00係國中學生,被告復自承伊後視鏡碰到穿著校服之女學生,有停在20餘公尺外路邊觀察該女學生,該女學生站在那邊也看著伊等語,益徵被告應知其駕駛之4031-SL號自小客車肇事已致被害人朱00受有傷害,且知受傷之被害人朱00係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被告所辯不知被害女學生受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朱00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少年(見卷附年籍資料),被告故意對之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4031-SL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朱00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易使危害擴大,行徑可議,被害人朱00所受有右側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朱00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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