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於98年
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妻 陳雪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臨466之3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酒後操控能力較差,不慎撞上前方由 江興安 駕駛 員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甲○○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8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36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64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217號、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各判處拘役52日、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均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自不應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僅傷及被告一人,復與員林客運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