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東方凱悅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方凱悅二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自88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時之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
新臺幣(下同)963元,自95年6月起改為每月481元,此
是依據被告之所有權狀48.1坪計算,原先每坪收20元,自95
年6月起改為每坪收10元。又自99年7月回溯5年即至94年
6月止,被告所應繳之管理費為(963×12)+(481×48
)=34,644元。另被告使用公共設施如化糞池與水塔之清洗
,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支付此項費用,自88年6月起至94
年6月止該大樓之公共設備費用共支出7,113,564元,被告
使用坪數佔92/10000,故其應支付65,444元,以上共計100
,088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住在該大樓,並無使用公共設備,原告不
應向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且原告之前未向伊請求管理費,
伊現在也無能力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管理費部分
之金額,另追加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均為法所明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其提出管理費明細計算表、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東方凱悅二期大樓住戶規約、律師事務所函及該大樓
財務統計為憑,被告對管理費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有關公共設施不當
得利部分,按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本已包含上開公共設施應
支付之水費、電費等,居住該大樓之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乃屬
合法使用已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並未住在該大樓,更
無使用上開公共設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