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謝志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宅嶼16號之5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3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志偉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2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逮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1.本件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查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檢體編號:L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07103)、高雄市政│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非他命之事實。│││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矯正簡表各1份。│罰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