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開誠選任辯護人劉君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PhinisiCargo(China)Co.,Ltd,下稱捷利力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 廖元聰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宥公司)之代表人 陳孝忠 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洲某廠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保證金即美金22,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與廖元聰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致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利公司業已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程序,有利可圖,且獲利可確保,陷於錯誤,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保證人,鄒、廖2人併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8,000元,應予更正)本票1紙(下稱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而由廷宥公司於同日(即5日)匯款美金22,500元予鄒開誠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作為用於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金。嗣鄒開誠、廖元聰、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經理LISA當面確認,發現上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隨即要求鄒開誠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美金22,500元;然鄒開誠一再拖延,陳孝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鄒開誠為億利公司代表人,於104年1月5日代表億利公司與廷宥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廖元聰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與廷宥公司,並收受廷宥公司於104年1月5日所匯款項美金22,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孝忠,是廖元聰介紹的,跟他簽金錢借貸契約書,合約上有借貸也有投資;三個人才一起去大陸開會,所有交易過程陳孝忠都清楚;沒騙陳孝忠,也沒說已締約,陳孝忠去深圳拜訪捷利力霸公司要瞭解保證金做何用途,如我騙他,為何簽本票?給他伍萬元美金本票,他也接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際貿易有風險,為何要百分之五保證金,因深圳公司如要買電解銅要開信用狀,這部分要付百分之五給銀行,錢給銀行,履約保證金。原審認系爭借款合約要投資電解銅項目並不存在,我們提出卷證可證明確實存在,並沒施詐;電解銅買賣不成,是非洲公司跟深圳公司買方公司就付款條件沒談成造成的;告訴人投資款,事後沒成,不能說是詐欺,能不能還出這筆錢跟被告有沒有詐欺是兩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其代表億利公司與延宥公司於104
年1月5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廖元聰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1紙與廷宥公司,廷宥公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至億利公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將前開款項用於電解銅買賣事宜,亦未償還廷宥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418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23號卷【下稱他6323卷】第23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經證人陳孝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4184卷第28頁反面,他6323卷第7頁、第8頁,易字卷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7頁),證人廖元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32頁),且有億利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資金借貸契約書、000000號本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4184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1776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
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指訴,是否可採?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指訴,是否可採?⒈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伊誆稱
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之買賣電解銅項目,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5日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書,該契約言明資金募集僅用於上開電解銅投資專用,被告未經廷宥公司同意,逕將前開款項挪用致無剩餘之款項等語(見他4184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105年12月8日偵查證稱:
被告與伊公司締結資金借貸契約書前,表示非洲供應商都談好,分紅是交易金額百分之2,被告有拿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給伊看,伊請被告帶伊去深圳看捷利力霸公司,遇到該公司經理LISA,談了才知根本沒這個交易,被告當時在場,伊要求被告回臺後要還錢,但被告一直拖,還說他有其他類似生意在做,投資款已挪用,仍會給利潤等語(見他6323卷第8頁);於106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匯與被告之美金22,500元,可抽交易總金額的百分之2做為佣金,當時約定104年4月30日還款,是因該日以前會有獲利,該款項可先退還,之後不需要原本投資款當作質押,伊不曉得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投入舊美鈔換新美鈔之投資,伊沒同意被告如此挪用,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又說把這筆錢拿去買鐵礦砂,被告開始就是詐欺,因被告說生意都成了,沒問題等語(見偵1776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原審證稱:資金借貸契約書第1條所載「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是指億利公司及捷利力霸公司間所簽立買賣電解銅協議書,被告說簽約要百分之5履約金,他沒有,要伊投資,之後可分買賣利潤;伊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前約1個月,經廖元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從非洲出口電解銅到大陸買家,要付給大陸買家保證金,買家才會履約開信用狀,非洲買家才願意出貨,該保證金是總交易量百分之5,要求該保證金均由伊出,伊沒反問被告為何不用出錢,被告就擺明沒錢,表示有生意大家一起做,線是他的,之後都由他處理,當時沒談到利潤如何分;該次見面後用電子郵件或LINE討論細節,作成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前開契約時,被告有提供億利公司之營業執照,並將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複印一份,使伊相信;簽約後,被告一直催伊匯,後來伊依約匯款美金22,500元後,才去大陸看買家;在簽約時,伊要求被告提出與大陸買方或與非洲賣方之買賣電解銅文件,被告說這不是伊的名字,不需要給伊看;簽約後,伊與廖元聰先過去深圳,等被告會合,隔天一同至捷利力霸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結構,約3、4人辦公的公司,後來才知是經營國際運輸;洽談過程是被告與捷利力霸公司LISA談,內容討論從非洲出貨之安全性,伊在洽談過程中發現被告根本未與捷利力霸公司談妥,甚至根本還沒要做這個生意,及要求提出保證金,很多細節都還沒談好;被告原先保證捷利力霸公司會配合,只欠保證金,買方就可開信用狀,非洲那邊可出貨;被告沒開立信用狀之資金及能力,回臺灣後伊跟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說已挪給他朋友投資鐵礦砂,伊不知道該朋友是何人,被告也不說,伊向被告強調依資金借貸契約書要投資電解銅,但被告就講,沒有啊,你放心嘛,反正這個交易已經成,會拿到多少錢回來,會還錢;被告從來沒向伊說,該筆美金22,500元已挪去作為舊美鈔換新美鈔的投資,亦未提供相關文件,伊是被告在偵查庭講的才知道;伊若知道被告未與捷利力霸公司談好,或者所匯款項不是用在電解銅買賣,不會願意將美金22,500元匯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0頁至第300頁、第302頁、第312頁)。
⒉證人廖元聰於原審證稱:介紹陳孝忠給被告認識,陳孝忠說
因伊介紹的,也有賺錢,道義上要負責,所以在資金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與被告共同簽發000000號本票;告訴人匯美金22,500元,要合作買賣電解銅,因要開信用狀給非洲賣家,該公司表示可以開信用狀,當初被告跟捷利力霸公司講好,大家出多少錢,因為被告賣家有貨,沒資金,伊就找陳孝忠,因陳孝忠剛好有要做這些,他們自己談;陳孝忠早上匯完美金22,500元,中午就找伊一起搭機到香港,被告隨後搭機前往,當天晚上在深圳見面,隔天一同前往捷利力霸公司,由LISA與被告及陳孝忠談,被告說要用億利公司與該公司簽約,當天沒講好,因為該公司好像要增加金額;陳孝忠回來說沒談成功,要還他錢,但因還在談,且簽約簽到4月底,這段時間先看有沒有辦法把這件事情喬好;陳孝忠有向伊討錢,每天打電話罵伊,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也關機;後來沒談成功,該筆美金22,500元,被告先說將錢用到印尼鐵礦砂,後來又改稱用在舊美鈔換新美鈔,伊請被告拿出證明,被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31頁)。
⒊資金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茲因香港的億利國際礦
業有限公司EliteInternationalMineLimited.(以下簡稱乙方)與深圳的PhinisiCargo(China)Co..Ltd(以下簡稱丙方)合作買賣電解銅之需要,向台灣的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籌措相關保證金,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第1條:「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年01月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第7條「乙方同意與丙方日後每筆電解銅之交易總額2%提供給甲方做為佣金,乙方未提供此筆佣金時,甲方有權直接向乙方追討。」、第8條:「因乙方與丙方間所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皆為乙方所主導,若有不實,乙方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一切損害賠償。」。由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第1條: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
C-E-0000000000)之內容觀察,足見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時,被告已有表明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已有合作買賣電解銅,並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依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百分之5保證金由廷宥公司提供與億利公司,且允諾給予廷宥公司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佣金甚明。
⒋綜合上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
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保證金美金22,500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與廖元聰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云云,以此方式向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施詐,使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信以為真,誤認有利可圖,且獲利可確保,而於104年1月5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廷宥公司匯款美金22,500元予億利公司;惟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年1月5日前並未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且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挪作他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元聰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又有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孝忠前揭指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衡情,證人陳孝忠為廷宥公司代表人,為謀求公司利益,藉
億利公司需款之時投資以獲取高額利益之動機;倘非被告確有對其表示已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事宜,僅因履約所需籌措資金,並允諾給予每筆電解銅交易金額百分之2佣金,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豈會知悉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之編號、所需保證金數額,而載明在資金借貸契約書,並願意將資金借與億利公司,更於簽定資金借貸契約書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理。又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因合作電解銅買賣所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係於104年1月21日在深圳所簽立乙節,有被告提出該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6323卷第81頁至第89頁),可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年1月5日時,並未完成電解銅交易之洽商,亦未締結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當應知悉前開締約時點,卻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年01月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等內容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由告訴人廷宥公司匯款百分之5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沒騙陳孝忠,也沒說已締約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證人陳孝忠指述被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保證金,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云云,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月5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如我騙他,為何簽本票?係被告為取信陳孝忠而開立,更足見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另被告所辯:陳孝忠去深圳拜訪捷利力霸公司要瞭解保證金做何用途,給他伍萬元美金本票,他也接受云云;係被告施詐後之行為,與被告上開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
洽商,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保證金美金22,500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另鄒開誠與廖元聰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云云,使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月5日以廷宥公司名義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致他人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陳孝忠、廖元聰於104年1月5
日去深圳,伊等其實都沒有見過深圳公司,最後這美金22,500元決定不給大陸公司,入伊華南銀行的境外帳戶云云(見他6323卷第24頁);復於原審供稱:伊之前有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伊向廖元聰說需要美金20,000元的銀行登記費,廖元聰帶伊到他板橋朋友當舖去借錢,他朋友不願借款,廖元聰說他再想辦法,就去找陳孝忠,把電解銅的案件提出來跟陳孝忠說,電解銅契約內容都是廖元聰跟大陸姓廖的人給伊的,也就是說這個案件還沒成形,伊不清楚深圳買家的資料,都是廖元聰主導的,錢雖是伊借的,但伊那時不認識陳孝忠,不知道誰用電解銅的藉口跟陳孝忠借錢云云(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因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而需用資金,為取得該筆資金,未向陳孝忠言明取得資金之用途,且在明知未有電解銅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在,致廷宥公司誤信而交付美金22,500元,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際貿易有風險,為何要百分之五保證金,因深圳公司如要買電解銅要開信用狀,這部分要付百分之五給銀行,錢給銀行,履約保證金云云;衡情,辯護人所稱:百分之五保證金既要給銀行,係履約保證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挪作他用,更足見被告有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元聰,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因廖元聰原審已詰問,故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000000號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為708,000元,有000000號本票1紙在卷為憑(見他4184卷第12頁),起訴書記載為788,000元,係為誤載,應予更正。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自當清楚、明瞭,竟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處罰。
㈡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得之美金22,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㈠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數度
更易前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款項挪做他用,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藉詞推託,迄今仍未歸還,其犯行顯屬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誆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