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賀光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5年7月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68號被告莊賀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黃澤宏黃冠棋 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莊賀光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黃澤宏、黃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賀光固 坦承上開新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但是提款卡遺失,伊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於105年7月間皮包遺失,伊的皮包除了提款卡還有現金,但沒有證件,伊並沒有到郵局辦理帳戶掛失,不久就被警察約談,提款卡密碼係23**66,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道該提款卡密碼,遺失帳戶之前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澤宏、黃冠棋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澤宏、黃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黃澤宏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遊戲橘子公司回覆告訴人黃澤宏GASH點數資料、告訴人黃冠棋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及被告莊賀光上開新莊郵局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新莊郵局帳戶,確已遭不明詐欺者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而依被告供述其新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書寫在提款卡上,則拾獲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密碼使用,又豈可能在該帳戶隨時可能為失主掛失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形下,而用作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者,被告自承其遺失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不足100元,亦有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金融卡遺失、未曾交付他人等情,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澤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5時│1,140元││││106年8月3日15│52分許│││││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欲販售GASH點││││││數卡2000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後告訴人並未取││││││得該GASH點數卡││││││,經向遊戲橘子││││││公司詢問後始知││││││受騙。│││├──┼─────┼───────┼────────┼─────┤│2│黃冠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4日12時│6,000元││││106年8月4日12│45分許│││││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欲代理告訴人││││││將其名下之3支││││││綁約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他人,││││││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代辦手續費││││││6000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惟嗣後││││││並未將該門號過││││││戶予他人,告訴││││││人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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