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華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範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蘇華義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5月17日某時起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曲堂市場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蘇華義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華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另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2份、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代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9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品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證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17日市場開市擺攤至同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為謀取私利,再犯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其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擺攤、現在在家樂福賣鞋子、月收入不穩定、大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1│00000000、│衣服等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提告)│││00000000│││├──┼──────┼────────┼────────┤│2│00000000(起│衣服等商品│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訴書誤載為││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提告)│││00000000│││├──┼──────┼────────┼────────┤│3│00000000│衣服等商品│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4│00000000、│運動服等商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未提告)│││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數量│├──┼─────────────┼─────┤│1│ADIDAS商標之衣服│109件│├──┼─────────────┼─────┤│2│ADIDAS商標之褲子│24件│├──┼─────────────┼─────┤│3│ADIDAS商標之外套│11件│├──┼─────────────┼─────┤│4│PUMA商標之衣服│19件│├──┼─────────────┼─────┤│5│NIKE商標之衣服│42件│├──┼─────────────┼─────┤│6│NIKE商標之褲子│14件│├──┼─────────────┼─────┤│7│UNDERARMOUR商標之褲子│30件│├──┼─────────────┼─────┤│8│UNDERARMOUR商標之衣服│43件│├──┼─────────────┼─────┤│9│UNDERARMOUR商標之外套│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