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告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被告 吳春蕊
劉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春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春蕊於民國80年結婚,並育有2子。詎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發現被告吳春蕊(通訊軟體上之名稱為 吳念瑜 ,下稱吳春蕊)與被告劉威奇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密切交流,往來過從甚密,原告曾陸續多次請被告吳春蕊停止與被告劉威奇之不正常往來,惟被告吳春蕊仍執意繼續與被告劉威奇密切交往。觀其對話內容中舉止親暱,竟還有「劉威奇:我們一起抱著睡;吳春蕊:你明天幾點過來啊;劉威奇:收好二點左在好嗎;劉威奇:我們一起來睏;吳春蕊:好;劉威奇:你躺好;吳春蕊:好;劉威奇:我要親了哦;吳春蕊:哦,好;劉威奇:我深深的吻你;吳春蕊:好;劉威奇:我們抱好;吳春蕊:好愛」等對話,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而為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已發生性關係。是被告2人間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即被告劉威奇明知被告吳春蕊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長達10月餘,致原告與2名子女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吳春蕊、劉威奇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吳春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威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威奇則以:伊跟被告吳春蕊是國中同學,目前為止30幾年沒有見過面,在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只是互相打招呼、開玩笑,且該內容距今已過了2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春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春蕊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而被告劉威奇明知被告吳春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親密往來,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劉春奇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吳春蕊則未到庭答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若干?等節,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至於夫妻任一方倘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仍須衡情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並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方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春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劉威奇故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此情既為被告劉威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劉威奇不爭執該紀錄係其與被告吳春蕊之對話內容,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2人於104年9月7日對話中提及:「你明天幾點過來啊」、「收好二點左在(應為『右』之誤植)好嗎」、……、「不用啦,你正常時間就好啦。你要用什麼理由出門啊」、「…我說出朋友家打牌」、「可以嗎,你自已要小心啦」、……、「我們一起來睏」、「妳躺好」、「我要親了哦」、「我深深的吻你」、「我們抱好」、「好愛」、「親蜜愛人」、「我好愛好妳」、「我也愛你」、「明天見啦」、「愛妳、想妳,喜歡妳」等內容;又於104年9月8日對話中提及:「您想來找我嗎還是我去找您」、「妳想嗎,都可以。下午去找妳」等內容,上開內容文義上被告2人或有互相表達愛慕之虞,但單憑該情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欲與為男女感情交往而違背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之事,更無法排除被告2人藉由上開對話互為調戲、玩笑之詞之可能性,自難據憑上開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又原告再舉104年9月7日對話內容中:「劉威奇:明天
我們可以好好看久一點」、「吳春蕊:上次看你就一直想跟你說啦……」、「劉威奇:明天幾點去載你比較方便」、「吳春蕊:你真的要來」、「劉威奇:是金也啦」、「吳春蕊:我們兩個星期沒見了厚……」、「吳春蕊:你明天幾點過來啊」、「劉威奇:明天比較沒人,可以十二點半就收,收好去找你……」、「劉威奇:你再休息一下,二點多我在過去……」、「劉威奇:我出發了,二點左右到」、「吳春蕊:好,我等等出去」等內容,而主張被告
2人數次見面、約會之情。惟然被告劉威奇既否認渠等有一同外出之事實,再觀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2人約會親密交往藉此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2人間相約見面,見面或僅係朋友敘舊、聊天,或僅係為公事等原因,原因甚多不甚枚舉。況見面之相關時間、地點為何?見面後兩人從事何事?皆屬不明,自難辨認被告2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而已達侵害配偶之重大情節及難認被告吳春蕊有何背棄與原告間夫妻之忠誠義務,或被告2人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自不得據上開相約見面乙節而認定被告2人確有親密交往而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㈣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舉其子與被告劉威奇之女聯絡之
訊息及被告2人間之FACEBOOK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原證四),然原告之子及被告劉威奇之女,二人顯非當事人,亦無親自見聞被告二人有何親密交往情節重大而影響原告配偶權之情,兩人間對話內容,僅是兩人之意見,要與被告2人無直接關連性,實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而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再綜觀被告2人之FACEBOOK對話訊息,被告2人僅係談及原告與被告吳春蕊已離婚、原告要提出告訴等內容,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上開證據實自不足據為被告2人間有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等親密行為之認定。
㈤至被告劉威奇提出2年之時效抗辯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4年9月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1日發現上情,並於106年
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顯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劉威奇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2人間有已屬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是原告就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無從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威奇、吳春蕊分別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