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106年6月2日16時47分許,…存摺及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於106年6月2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鶯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倒數第3行「轉入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又於106年6月14日某時許,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 鐘國誌 聯絡,並佯稱前於響食天堂交易,櫃臺小姐疏失,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鐘國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入2萬998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106年8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106年6月15日告訴人鐘國誌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開戶資料暨來往交易明細及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告訴人鐘國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4日20時22分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該土地銀行帳戶,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與告訴人鐘國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開戶資料暨來往明細查詢及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併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交貨便專用袋翻拍照片、第55至56頁106年8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告訴人鐘國誌警詢筆錄、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來往明細查詢、第62頁被告詢問筆錄、第67頁至第73頁及第77頁至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此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於
106年6月2日16時47分交付元大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相關事證,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及如上補充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惕,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55頁至第56頁警詢筆錄),被告既已交付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被告已無從支配該帳戶中之款項,並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亦無取得貸款款項(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5頁LINE對話紀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陳順發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海華店,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貨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影公司、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蕭建宇 聯絡,並佯稱:你先前刷卡項目有誤,須按伊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蕭建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入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康泰資融公司,並以LINE聯繫對方是否可以借款,對方說需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伊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就宅配至對方指定的地址,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康泰資融公司「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陳先生」係以上開帳戶支付本金或利息之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豈能推諉不知。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向申辦貸款者收取利息,借款者應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內,是僅需由金融機構提供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即可,豈有要求借款者將利息存入仍得由借款者透過申請掛失、補發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酌諸被告與「陳先生」之對話內容過程中,被告透露4年前即有類似本次提供帳戶辦理債款之經驗,惟前次非但未取得款項,所提供之帳戶更淪為人頭帳戶,深怕本次會重蹈覆轍,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深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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