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柏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甘柏宣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我現在幫忙姑姑從事果菜販售業,1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加上我現在與患有唐氏症之弟弟同住,且須獨自扶養弟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已嚴重影響其他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更大,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柏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柏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3號被告甘柏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柏宣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市中路某酒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之前某時,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中華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甘柏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柏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